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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丁玉华

  • 律所: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13702202111336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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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地址:青岛市黄岛区双珠路266号(西海岸壹号九楼)

律师简介:

    丁玉华律师,丁玉华律师,自执业以来,处理过各种类型的民商事案件,办理的建设工程纠纷,单笔标的额达2500万元以上;在离婚、继承、房地产买卖、工程欠款、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提供劳务受害、工伤赔偿、不当得利、租赁合同纠纷等类型的常办案件中,无论标的额大小,均以严谨、负责的态度全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多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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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羁押期限是为多久 最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全文

发布时间:2022年05月24日 来源: 青岛刑事在线律师
[导读]: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在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

  丁玉华律师,青岛刑事在线律师,现执业于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及司法操作经验。诚实信用,勤勉敬业,以“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为服务宗旨。办案认真负责,精益求精,业务功底扎实,语言表达流畅、思维敏捷,具有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谈判辩护能力。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不畏艰险、奋力拼争,愿尽自己的所能,为当事人提供最好的法律服务。不敢承诺案件的最终结果,但敢承诺办案尽心竭力!

刑事案件羁押期限是为多久

  可能很多人对于羁押都不是很了解,羁押是指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拘留或逮捕的人犯限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状态。那么,刑事案件羁押期限是为多久呢什么情况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下文将详细介绍,欢迎大家阅读。


  刑事案件羁押期限是为多久


  1、根据第154条的规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根据第155条的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推延期审理。


  3、根据第156条的规定,下列案件在第154条的规定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什么情况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1、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第15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


  2、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3、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其他鉴定时间则应当计入羁押期限。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了解到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被告人在侦査中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可以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想要了解更多关于刑事案件羁押期限是为多久的法律知识,可以在网站上咨询专业的律师。



最新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全文

  最高检公布了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全文,即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全文,意味着今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向检察机关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不需要羁押的,将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这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个利好的政策,下面由编辑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羁押必要性审查规定全文。




  关于印发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已经2016年1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七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 高 人 民 检 察 院


  2016年1月22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维护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第九十三条规定,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


  第四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受理、立案、结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等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登记、流转和办理,案件管理部门在案件立案后对办案期限、办案程序、办案质量等进行管理、监督、预警。


  第五条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不得滥用建议权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一并提供。


  第八条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受理。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案件管理等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一个工作日以内移送本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或者在两个工作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进行初审,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提出是否立案审查的意见。


  第十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等途径及时查询本院批准或者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对本院批准逮捕和同级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职权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初审。


  第十二条 经初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具有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制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对于无理由或者理由明显不成立的申请,或者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次申请的,由检察官决定不予立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听取现阶段办案机关的意见;


  听取侦查监督部门或者公诉部门的意见;


  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


  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进行公开审查。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公开审查可以邀请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特约检察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第十六条 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可以采取量化方式,设置加分项目、减分项目、否决项目等具体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得分情况可以作为综合评估的参考。


  第十七条 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